美国破产法之个人免责制度思考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本文认为之后的破产法中的免责程序改革会通过统一破产路径、简化程序并扩大免责范围并关注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歧视性影响,以提升破产制度的公平性与效率。
第一章 美国破产法中个人免责制度的演进
第一节 英国破产法中个人免责的发展概述
一、无破产免责的前期
英国早期破产法的制度构造高度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其核心特征在于强制性适用与对债务人的严苛惩罚。1570年颁布的《破产法令》26被广泛认为是英国破产制度的重要奠基性立法,该法案最初仅适用于商人,其立法目的并非是给予债务人以经济重生的机会,而是遏制其欺诈行为、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权。法令列举多种构成“破产行为”的情形,如债务人逃离本国、藏匿家中或寻求教会庇护等企图逃避法律程序的行为,均可成为启动破产程序的理由。在债权人投诉后,大法官可任命由“聪明、诚实且谨慎”的人士组成的特别委员会,授权其查封并变卖债务人财产,按比例向债权人分配。然而,即使破产程序完成,债务人对未能全额清偿的债务仍负有连带责任,债权人亦可继续通过非破产渠道追讨剩余债务。此种设计不仅将破产视为对道德失范的惩罚机制,还通过附加刑事性制裁(如割耳)强化震慑功能,进一步加深了破产的羞辱性与惩罚性属性。27更重要的是,这一时期的立法完全缺乏对债务人“全新开始”理念的认可。在1570年法令项下,破产财产并不以程序终结为界限,债务人日后所得亦可被查封以用于偿还旧债。这种“永久破产财产”理念,意味着债务人处于持续的追索之中,破产不仅未构成解脱,反而成为其经济社会身份的长期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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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美国破产法的早期探索
到1787年美国宪法中加入“破产条款”时55,英国的破产制度正处于稳定发展阶段。然而,在1790年代,尽管经历了1792年和1797年的经济恐慌以及成千上万债务人被监禁的困境,美国联邦政府并未行使其宪法赋予的破产立法权。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完全无法获得债务减免。在缺乏联邦立法的情况下,各州可以自由制定债务人救济法律,事实上,一些州确实采取了这类措施。一些殖民地甚至早在建国前就有相关立法,允许债务免责。然而,这些地方性的努力不足以解决1790年代金融危机带来的全国性问题。一些州没有制定相关法律,即使制定了,也通常提供不完全的救济。此外,即便是完全的救济,在对非本州债权人或涉及既存债务的情况下,其合宪性也存在争议。
一、1800年破产法与首次联邦立法
直到1800年,美国才通过了第一部联邦破产法。这部法律最初仅作为一项为期五年的临时措施,实际效力仅持续了三年。56这部破产法很大程度上借鉴了1732年的《乔治二世五年法令》,其主要目的是为债权人提供救济,而不是帮助债务人。57因此,这部法案在破产免责的发展中贡献有限。它的历史意义主要在于标志了联邦政府首次介入美国的破产事务。
1800年法案的核心特征包括:仅限商人作为破产债务人58;仅允许强制破产(即债权人可基于破产行为提起程序)59;以及需要有破产行为证明60。债务人的免责基于一份“免责证书”,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获得:首先,多数破产专员需向联邦地区法官证明债务人已完全披露其财产状况并遵守法案要求。尽管专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若地区法官认为专员不合理地拒绝签发证书,法官可推翻其决定。61此外,债务人必须获得至少三分之二债权人的同意,且这些债权人所持债权金额至少为50美元。最后,债务人需宣誓证明证书及债权人同意是合法取得的。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有权反对证书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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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国破产法中个人免责制度的结构与内容
第一节 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债务人合作理论
美国破产法学者查尔斯·乔丹·塔布(Charles Jordan Tabb)在其对英美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研究中,对一种早已隐含于历史制度结构中的思路进行了系统梳理与理论化,提出了“债务人合作理论”(Debtor Cooperation Theory)。118这一理论的核心逻辑早在十八世纪英国《安妮法令》及1800年美国首部联邦破产法中的“合规证书”制度中已有所体现,尽管当时并未形成完整的理论表述。查尔斯的贡献在于通过细致的制度考察与历史分析,将这一以“合作换免责”为核心的实践逻辑抽绎出来,并置于现代破产法理论语境中加以命名与论述,为理解破产免责制度的形成机制提供了富有启发性的框架。
债务人合作理论将“免责”视为一种以合作换取宽恕的制度化交换: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只有充分配合受托人和全体债权人,在资产定位、清算与信息披露等环节积极履行义务,才能最终获得对其既往债务的法律免除。这种设计一方面通过“悬赏”合作来增加可分配资产总额、降低程序成本,从整体上优化债权回收率;另一方面也以“拒绝免责”这一反向激励迫使债务人遵守程序要求。自英格兰最早的免责条款到美国现行法中围绕非合作行为设置的拒绝免责事由,均体现了同一逻辑:免责的正当性并不在于怜悯债务人,而在于其促进了对债权人最有利的破产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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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免责制度的适用机制与程序路径
一、免责的基本功能与制度定位
破产免责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解除债务人对某些特定类型债务的个人偿还义务。137通俗而言,一旦法院作出免责裁定,债务人将不再对被免责的债务承担法律上的清偿责任。这项裁定具有永久性,其效力在于彻底中止债权人就该等已免责债务采取任何形式的追索行动。无论是通过提起诉讼、发送信函、打电话,还是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与债务人接触或施压,均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并可能面临藐视法庭制裁。
二、第7章与第13章的免责条件比较
现行个人破产免责主要通过第7章和第13章两种程序实现。根据数据显示,申请第7章的消费者人数为第13章人数的两倍。139两者的适用条件、处理程序等存在差异。
(一)第7章清算破产程序
免责并非自动获得,也并非适用于所有债务人。法院会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其在破产过程中遵守诚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章破产程序适用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其债务,且不具备通过收入安排偿还能力的情形。债务人在申请时需首先通过“经济状况测试”(Means Test),即比较其当前月收入是否高于本州同等家庭规模的收入中位数,若高于,则需进一步评估其扣除必要支出后的剩余收入是否足以部分偿债,以此判断其是否滥用第七章程序。140若测试通过,债务人可启动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的破产受托人接管其全部非豁免财产,通过拍卖等方式清偿债权人。在程序完成后,法院将签发免责令,免除其大部分无担保债务。根据BAPCPA的修定,其延长了债务人再次申请免责的时间间隔,债务人申请第二次第7章免责的时间从原来的六年延长至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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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国破产法中个人免责制度的争议 .................... 33
第一节 学生贷款的不可免责性探究 .............................. 33
一、学生贷款免责标准 ....................................... 34
二、学生贷款免责标准的制度逻辑 ............................. 35
第四章 改革的必要性与启示 ................................ 51
第一节 近期有关个人破产免责提案 ................................ 51
一、全新第10章及破产免责制度的变革 ........................ 51
二、未能获得参议院支持的可能原因 ........................... 52
结论 ............................ 62
第四章 改革的必要性与启示
第一节 近期有关个人破产免责提案
《消费者破产改革法案》(Consumer Bankruptcy Reform Act,“CBRA”)首次于2020年12月8日在第116届国会中由马萨诸塞州民主党参议员伊丽莎白·沃伦(Elizabeth Warren)和纽约州民主党众议员杰罗尔德·纳德勒(Jerrold Nadler)提出。263 CBRA的支持者在阐述改革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时措辞直白:“破产制度本应是作为穷途末路时的最后救命稻草;然而,现实中个人和家庭在不得已申请破产时,往往面临一个支离破碎的制度,该制度无法为他们提供所需的经济救济,却让大型企业债权人从中受益”。264尽管如此,CBRA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该法案在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以及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均陷入停滞,最终在第116届国会闭幕时失效。265后又于2022年重新提交。
一、全新第10章及破产免责制度的变革
CBRA旨在通过新设的“第10章”破产程序,彻底取代现行的第7章与第13章,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公平和高效的破产解决方案。根据该法案,个人债务人不再适用第7章或第13章,而是统一适用第10章。这一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简化破产程序、减少区域文化差异和种族不平等,并以更加现代化的方式实现破产免责。债务总额不超过750万美元的个人债务人均可进入第10章,超过该金额的则需适用第11章或第12章。CBRA通过革新破产机制,试图在债务清理和债务偿还之间找到更合理的平衡。

商法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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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以美国破产法中的个人免责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历史、理论与实践三个层面全面审视了该制度的发展轨迹与内在逻辑,指出其在激励债务人、维持信贷秩序、促进经济流动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实践适用中存在的显著局限与制度张力。
从历史发展来看,美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从英美传统中演化而来,虽逐步确立了“诚实但不幸债务人应获新生”的现代原则,但制度演进始终受制于政治博弈与债权人利益压制。尽管1898年法确立免责权利化转向,1978年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但2005年改革又引入限制,体现出对债务人保护的反复摇摆。制度在重构债务人与社会关系上虽具积极意义,然而免责范围窄化、程序复杂化等问题依然限制了其公平与可及性,亟待重审其价值定位与现实功能。
其次,从理论分析来看,免责制度的设计逻辑基于多元理论框架,包括债务人合作理论、人道主义理论等相关观点。这些理论为现行制度提供了学术支持,但在具体适用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平衡仍显不足,特别是在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现行制度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与社会公正。
再次,从实践角度来看,现行免责制度在操作层面存在显著的不一致性。尽管学生债务规模激增、影响广泛,但学生贷款的免责标准过于严苛,已将免责机会推向形式化和空洞化,严重背离了破产法的社会救济精神。尽管近年出现行政指引与个案突破,但笔者认为真正有效的改革应回归立法本源。此外,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件的严格解释,也加重了特定债务人群体的经济负担,削弱了破产法的社会救济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之后的破产法中的免责程序改革会通过统一破产路径、简化程序并扩大免责范围并关注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歧视性影响,以提升破产制度的公平性与效率。结合我国的实践探索,我国在未来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应更加注重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强化差异化与精细化制度设计,以提升破产法对债务人经济重启和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的正向功能。
参考文献(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