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探讨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本文提出以下核心观点:其一,《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的强制申请义务,导致实践中破产程序启动迟延、债权人利益受损。
第一章绪论
1.1问题的提出
1.1.1问题的提出
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破产已成为市场更迭的常态,尽早启动破产程序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获得拯救的可能性,也可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在中国,当公司濒临破产边缘或进入破产临期,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心存侥幸心理,牺牲债权人的利益,继续维持公司运营甚至冒险增加债务以保持公司运转,加剧公司的破产状况。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却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1目前,中国立法上却尚未明确规定企业临界破产时公司董事申请破产的强制性义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进入修订阶段,讨论董事在公司进入破产临界期时的破产申请义务有利于科学地设计该项制度。2因此,本文以探究“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为核心议题,致力于剖析这一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背后的理论支撑,通过考察中国现行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并参考国际上的相关立法经验,提出一套具体且符合国情的制度建设方案,以促进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1.1.2选题背景及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了公司作为债务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8条规定了债务人在提起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虽然现有法律赋予了债务人直接申请破产的权利,但考虑到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属于重大决策事项,通常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后方可申请破产,而非熟悉公司情况的董事直接申请破产,可能导致错失破产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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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现状
1.2.1关于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国外研究现状
在公司法学、破产法学领域以及法律实务中,有一个关键研究课题始终备受关注,即困境公司的董事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保护义务、这种义务自何时起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国外学者们广泛支持这样的观点,即在特定情境下,董事的信义义务应该从侧重于股东利益转变为更加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Paul Davis探讨了在公司临近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尤其是关于继续、终止或重组公司交易或商业活动的决策。同时分析了在公司股东权益不再具有实质性价值时,法律为何应加强考虑债权人利益的董事责任。他认为此类义务不应过于僵化,除非在没有挽救希望时才应启动。5Jonathan C.Lipson基于公司经营困难时期权力结构变化导致的代理成本变化提出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灵活调整董事的受托责任。6JustinWood强调,当公司经营不善时,作为决策者的董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受托责任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7Kan Destin C.D则指出,在公司面临破产时,董事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不仅要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还要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以确保决策的公平性。8Justin Wood认为,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律框架对公司正式进入破产阶段时董事的信义责任进行了延伸,使得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考虑债权人的权益。这一制度变革给予债权人新的法律工具,使其能够在董事因未履行信义义务而使公司陷入破产的情况下寻求法律救济。此外,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此类诉求,法院将按照商业判断原则来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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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实践需要与理论证成
2.1公司董事与公司破产相关义务、责任的立法现状及破产程序启动困境
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法规,旨在约束困境公司董事的行为,并赋予其保护普通债权人的责任。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已明确规定董事需对公司履行忠诚与勤勉的职责。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董事、高管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往往也都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但显然不是因为其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董事、高管只是向公司而非公司之外的人负有该等义务。17新《公司法》第191条并未明确规定在临近破产时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冒险经营加剧破产风险对债权人的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并未明确提及因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导致公司破产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同样,《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18、第三十二条19、第三十三条20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此条款并不能作为董事对待债权人的行为准则。董事因破产中的可撤销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并未直接与其核心职责相联系。同时,当前法律条款所列举的具体场景并未充分覆盖所有可能危及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更为关键的是,《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董事在公司接近破产时应承担申请破产的义务。这种立法上的空白,意味着董事在公司面临财务困境时的行动缺乏明确指导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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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构建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理论分析
目前支持构建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理论主要有风险理论、控制权理论和信托基金理论,详细分析如下。
2.2.1风险理论
股东收益主要源于股息分配以及持股价值的攀升,而股息发放的数额、持股价值的涨跌,均与公司经营成效紧密挂钩。为切实保障自身在公司的投资收益,股东会凭借表决权、监督权等权利,维持整体利益格局的相对稳定。然而,一旦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资产负债率持续走高,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便会增大,冲突程度也会加剧。特别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二者矛盾更是趋于白热化,风险激励机制失衡便是其中一个突出表现。依据董事激励结构理论,当公司濒临破产边缘时,管理层与股东出于逐利心理,会越发倾向于涉足高风险经营项目,致使公司的商业价值下降,股东则不必承担风险投资失败的后果,因为这种风险被转嫁给了债权人。26当公司深陷财务困境,对于股东而言,孤注一掷采取高风险商业策略是公司彻底摆脱困境、自身赎回股本的一线生机。在这种情境下,即便这些高风险投资未必能使公司预期价值实现最大化,股东仍有极大的冲动,以公司资产为赌注投身其中。27具体来说,基于有限责任的框架下,如果公司股权的价值急剧萎缩至接近零点,那么承受剩余风险的主体将会不知不觉地转换。28考虑到董事是由股东选派或撤换的,股东对高风险策略的偏爱有可能传导至董事层面,形成一种不当的激励机制,这种情形可能影响董事的行为模式,甚至促使他们做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决策。此外,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董事不仅可能失去职位和薪酬,其专业声誉也可能因公司破产而受损。为了规避个人损失,董事可能会产生机会主义动机。29另外,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董事不仅面临失业和收入中断的问题,其个人名誉也可能因为公司的破产而受到损害。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董事可能倾向于采取机会主义行动。若公司在遭遇财务危机期间,依旧保持原有的信义义务结构,让董事继续聚焦于最大化股东利益,这可能导致董事和股东将所有的投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为了解决这一不平衡的风险分担问题,有必要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主体进行重新定位,以矫正现行的激励机制。30该理论提倡通过对董事施加对债权人的义务改变董事的行为激励、约束机制,是支持建立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有力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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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域外经验.................................17
3.1英国“不当交易规则”.................................17
3.2德国“破产申请延迟责任”..................................18
第四章构建中国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建议..........................21
4.1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主体....................................21
4.1.1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主体的界定.................................21
4.1.2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其他有关主体.......................23
第五章结论与展望........................33
第四章构建中国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建议
4.1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主体
4.1.1公司董事破产申请义务主体的界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表明,在承担清算义务层面,董事仍担当着至关重要的责任主体角色。然而,不论在哪种类型的公司中,经营策略和投资计划的制定通常是董事会的职责所在。如果董事明知公司濒临破产或实际已进入破产状态且盈利无望好转却继续举债经营甚至冒险投资,则由此造成的公司的“加重破产”,董事难辞其咎。因此,在设定公司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时,应当全面考虑董事的身份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以准确界定其主体范围。董事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起着实际把控的作用,对公司的财务细节与经营态势了如指掌。一旦公司遭遇危机,董事凭借其所处位置与掌握的信息完全具备及时察觉异样并启动破产申请流程的能力,以便应对公司面临的困境。活跃的市场经济催生纷繁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团队架构,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按照董事与公司之间委任的内容,董事可被划分为执行层董事与非执行层董事两大类别。执行层董事通常涵盖担任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等核心管理职务的人员,同时也包含那些被指定负责企业内特定业务区域或职能部门的董事个体。这类董事的显著特征在于,他们能够切实深入地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并对公司各项事务进行有效控制。而除管理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一般可称作普通董事。53通常情况下,非管理董事与管理董事之间存在显著的信息不对称,这使得非管理董事难以全面、及时且准确地掌握公司的运营和财务状况,从而无法迅速识别公司是否已达到破产条件并启动相应的程序。此外,当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进行破产清算时,直接负责日常运营的管理董事往往缺乏向外界披露真实财务状况及申请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动力,导致管理董事与非管理董事之间可能出现意见分歧。在这样的背景下,非管理董事以及根据旧法面临类似困境的小股东,常常以“未参与公司经营”或“不知情”作为免责抗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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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结论与展望
本文通过论证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理论正当性、比较法经验及本土化路径,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1)在公司濒临破产之际,基于风险分担与权责对等原则,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应从股东转向债权人。构建董事强制申请破产义务,能够有效矫正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避免公司因继续运营而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国外相关制度如英国“不当交易规则”、德国“破产申请延迟责任”等,其设计原因在于通过明确责任触发点和强化责任追究,确保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及时采取行动,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在董事破产申请义务方面存在明显欠缺,未明确规定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的申请义务,缺乏对董事行为的明确规范和约束,导致实践中董事在公司面临破产风险时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指导。同时,对于董事违反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够完善,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国外制度侧重点各有不同,如英国以资产负债表测试界定责任触发点,德国强化赔偿机制等。结合我国国情与实践问题,我国应明确义务主体为执行董事,以“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作为触发条件,并引入“合理措施”抗辩标准,以平衡效率与公平。在具体实践中,应加强对董事行为的监管和规范,明确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的法律责任,提高董事对破产申请义务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应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董事违反破产申请义务的行为进行严肃问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