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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16-08-20 来源:www.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人与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典型形态,本是各自独立并且相对应存在的。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人与物在民法中的主客体关系变得不似之前那么泾渭分明,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交融现象,其表现形式为“人格的财产化与财产的人格化”。1后者例如在特定人的眼中,对于婚戒、传家宝等物品,他们更珍视物品所蕴含的情感价值、纪念意义等人格利益属性,而并非仅仅考量其经济价值。这些物品上寄托了所有人的情感,蕴含着某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价值。对于这种物与人格利益交融的问题,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与民事法律制度一般不予以承认。曾世雄教授虽然分析了物的损坏能够引发精神损害的两种不同情况,但不认为其可以得到赔偿,理由在于物之毁损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仅仅是一种情感利益的损害,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则,同时,来源于人体的器官等物质因与人体分离,故不涉及人格权的问题。2现如今,对于财产人格化这一现象,各国民法理论界存有较多的争议。《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描述为:物之情感价值能否得到赔偿是至今具有高度争议的问题,有些物品虽然市场价值很小,但对于所有权人的幸福来说却具有重大影响。3而国外立法上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否定论,即完全不承认物中包涵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适用场合仅限于人身权受到侵害,德国和瑞典便是如此。二是肯定论,即肯定物中包涵的人格利益,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日本、法国和希腊便是如此,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三是限制论,即虽然承认物中包涵的人格利益,但做出了很多限制性规定。奥地利和西班牙便是如此,如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肯定了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会遭受精神痛苦,但请求权人仅局限于所有权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知,我国对于该问题采取的是限制论的立场。再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又排除了对于侵害该类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笔者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是人身权益被侵害的一个表现方式,“物品所有人”即被侵权人中的一类有权提出该类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换句话说,《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排除《精损解释》第四条的适用,《精损解释》第四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细化。 我国学者冷传莉教授在综合分析现行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的成功与不足的基础上,以独特的学术视角创建性地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并指出“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1此概念较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2更为简洁明了,也更为周延地涵盖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种类。笔者首先对人格物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属性,并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研读,全面总结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范依据,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以求为今后的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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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格物的内涵 
 
从人格物概念的产生来看,其最初来自于拉丹教授的阐述,学界对于此问题的关注也由此开始。1而结合现如今的中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涉及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存有一定比例,最高院结合实践状况,因势利导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对人格物进行保护以及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需要回答人格物究竟与普通物有何本质的差异,并且要从人格物生成的整个过程的角度以发展的眼光来区分,从而形成对人格物较为精准的把握。 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它包括两部分,其一是人格物作为物的层面,其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是一种物质载体,其二是人格物的本质层面,人格物之所以特殊,是由于其包涵人格利益。人格物作为一种物质的表现形态是客观的,而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应该如何界定存有探讨的余地。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对“人格利益”没有公认的标准定义,而且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由于人格利益本身就是一种主观性、抽象性极高的一个概念,其涵盖范围十分广泛,甚至不同性格的人对人格利益的理解也会不同,这也是与个体的承受能力相关。有学者在论及财产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有何关系时将宠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的安葬场所、亲人朋友所留遗物、来源与人体的物质等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描述成“情感利益”;也有学者直接使用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来指称人格物,但对“人格利益”的界定比较模糊,只对其进行了类型分析。笔者认为,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物与物的主人之间的情感联系,其与单纯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不同的,人格物对当事人意味着慰藉、欢愉、思念、回忆、甚至是人生价值等,有时只体现其中的一种,有时则皆有体现。人格物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人格物具有普通物的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仅对当事人而言有重大意义但本身市场价值不大的书信,也可以是结婚戒指等本身市场估计较高的物品。1但无论如何,人格物都有客观的、为人所感知和认同的表现形式,这也是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区别,这种物质载体实乃前提所在。 第二,人格物蕴含人格利益。这是人格物的本质属性,并且人格物因此种人格利益使得人格物的所有人将其作为自身人格的代表,此时物不仅仅是客观的存在,而成为了对其倾注了情感的权利人人格的一部分,例如仅存的已故亲人的照片,其对于和亡者有亲属关系的人来说,不仅寄托了对于亡者的悼念,而且该照片已经成为了亡者的象征,如果此照片遭到毁损或者灭失,对于所有人来讲,绝对不是物质损失那么简单,而是其亲属感情遭到了重大打击,甚至相当于对于亡者的侵犯,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侵害比直接侵害所有人本人的人格要严重得多。如拉丹教授所言,人之生存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不仅仅是具有可替代性的消耗品,有一部分物品已经成为了人之生存的情感寄托,个人的存在也因这些物品而得以彰显。因此,侵害人格物的行为从表面上来看,只是物的完整性或者功能性丧失,造成权利人经济利益受损,但人格物中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也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只有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进行救济,才符合人格物的本质属性。 第三,人格物是特定物。2这表明了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也只有不可替代的物品才称得上与所有人的人格有密切的关系,否则难以体现人格物的特殊性。换言之,物之可替代性,反映了其与人格的松散联系。3这样的特点使得对侵害人格物所产生的后果特别严重,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是无法弥补的,这是与侵害普通物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的明显不同。原因是人格物对特定当事人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具有唯一性,它受到破坏意味着人格利益的物质载体不复存在,从而使这种损害成为一种在精神层面上不可治愈的伤害。4黑格尔指出,那些与人格关系特别密切的物品受到破坏,任何的赔偿都不能达到受害人心中的“公平”。5正如珠宝种类繁多,市场上琳琅满目,但某人初恋情人所赠的定情戒指一旦毁损灭失就无法购得,即使寻得款式与品质十分相似的戒指,也无法复制原戒指中寄托的所有人对美好爱情的怀念以及对古人的思念。也正是由于人格物所具有的损害不可逆的特性,《精损解释》第四条才对部分人格物受损的场合赋予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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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 6 
(一)法规范依据 ........ 7 
(二)构成要件 .......... 12 
三、  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 25 
(一)承担方式 .......... 25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 ...... 26 
 
三、 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承担方式 
人格物受到侵害,并非一定会导致人格物毁损或灭失的损害后果,例如人格物被侵占、人格物的组成部分顺序被打乱并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恢复、人格物面临着被毁损的危险而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害,这些情况之下对被侵害人的救济方式就变得多种多样。《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均可在人格物受到侵害的时候予以适用。具体来说,当人格物正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加害方停止侵害;人格物的权利人行使其对人格物的权利受到阻碍是,可以请求排除妨碍;人格物受到毁损或灭失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加害方排除危险;人格物被加害方非法侵占不予返还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人格物虽然受到侵害,但可以通过现有的技术方式恢复原状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人格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并且造成了权利人的精神痛苦,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人格物受到的侵害难以通过损害赔偿得到弥补的,权利人还可以请求加害方赔礼道歉;人格物受到侵害并且伴随着权利人名誉受损时,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总而言之,侵害人格物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多种多样,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并且以上所提及的侵害人格物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多项同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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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人格物所蕴含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而且与社会对于此类物品的重视程度有关。人格物价值的确立与规则的完善,首先需要在社会中形成对此类蕴含人格利益之物的关注,普通民众都能在自认为是人格物的物品遭受损害时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而通过众多司法实践的推动,形成对人格物价值的重视,通过案例的不断积累,完善更多制度细节。如一句法谚所讲“有损害必有救济”,人格物受损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时客观存在的,如何对人格物进行周到的保护,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救济制度,仍需加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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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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