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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债法修改中格式条款的规定

时间:2016-08-18 来源:www.51mbalunwen.com作者:lgg
一、 日本债法修正案中格式条款修改的宏观背景和核心争点 
 
日本于 2009 年 11 月,经法务大臣千叶景子在法制审议会上的咨问1,在法务省设立了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分会2,开始审议以合同为中心的债权关系的法律条文,其目的就是通过修改,实现相关条文的现代化。此后,该分会于 2011 年 5 月公布《关于民法(债权关系)修改的中间论点整理》3(以下简称为《中间论点整理》)并继续进行审议,于 2013 年 3 月又公布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修改的中间试案》(以下简称为《中间试案》),同时向公众征求意见。自 2013 年 7 月起,审议进入最后阶段,2014 年 7 月制定《修改要纲既定案》。经法务省对其他法律需要配合修改之处进行调研,2015 年 3 月对《修改要纲》最后定稿,2015 年 3 月 31 日在国会会议上提出。 
 
(一) 格式条款修改的宏观背景 
《民法债权法修正案理由》概括此次债法修改理由为,“鉴于社会经济形式的变化,统一消减时效期间等有关失效规定的整理,新设法定利率变动的规定,整理为实现保证人保护的有关保证债务的规定,新设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以上为提出本法律案的理由。”民法作为与国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稍有法律素养的人都应当能够理解。而现行的日本民法典,一般市民难以理解,只有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人才能理解,因此,日本现行的民法典不是国民的民法典,有必要制定出市民的或者说国民的民法典。一百多年前的债权法内容过于陈旧且遗漏重要规定,有必要对其进行根本性的修改。但众多律师、法官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问题,从而没有再修改的必要。由于现行的民法晦涩难懂,导致想要了解、运用法律的普通人只能求助于律师等专业人士,但是这种唯有法学家才理解民法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越来越多的国民则要求制定通俗易懂的民法。 社会结构的变化要求法律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并且内容公正,使得国民能够理解法律,法院也可以依照法律快速解决纠纷。国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人们期待建立一个可以依据透明度高并且内容公正的法律恰当引导司法来解决纠纷的民主法制社会,这正是司法制度改革的意图所在,因此,此次债法修改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要顺应这种新的法律意识,制定出国民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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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格式条款出现的新态势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 20 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格式条款的主要条款或者全部条款由条款准备者一方预先制订,而相对人不参与合同的制定过程,没有协商余地,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很容易导致条款准备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它在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也逐渐表现出新态势,因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商家单方面决定的,其内容有可能欠缺公平性和合理性。在日本民法中,合同的内容是以契约内容自由为原则,以平等当事人之间、相互在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为前提。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即“合意优先”。基于这种观点,日本民法关于债权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不同的是当事人之间有合意的,合意优先。 但是,由于合同当事人在信息、交涉能力等各方面并不对等,处于强势地位的的商家单方面概括性地决定合同内容,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完全没有得到保障。 若不能完全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有选择不签订格式条款的自由,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存在着契约自由,并且认为订立不适当格式条款的商家,他们会面临消费者不再订立合同的情况,如果想让消费者签订合同,不得不站在消费者的立场考虑制定合理的格式条款,淘汰不适当的格式条款。但是,上述的观点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涉能力的对等作为前提,是姑且稳妥的观点。设想如果当事人之间上述能力存在着巨大差异,在现实情况下消费者放弃不适当格式条款的机制并不能发挥作用。对于重复进行相同交易的商家来讲,他们的立场是尽可能地把握在此次交易中有可能发生什么样的争议和问题,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出现问题时,商家有可能不会制定不利于他们的格式条款,这就是前项中所指出的格式条款具有预测企业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偶尔签订这个合同的消费者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相关经验和知识,因此,即使提前开示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也并不能够明确认识到合同中某一处定下来的内容是在什么样的情况发生时定下来的,而这种情况的发生是极其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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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日本债法修正案中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定 ....... 16 
(一)  格式条款的定义 ........ 16 
(二)  格式条款的合意 ........ 18 
(三)  格式条款内容的表示 ........ 20 
(四)  格式条款的变更 ........ 22 
三、  日本格式条款修改对我国格式条款的借鉴意义 ........... 26 
(一)  我国现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 26 
(二)  对完善我国格式条款规定的启示 .... 30 
 
三、 日本格式条款修改对我国格式条款的借鉴意义 
 
(一) 我国现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格式条款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至第 41 条,即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 2 款是对格式条款概念的界定,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之际“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首先在实际交易中,有时会存在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的情况,并非定义中所言的为了重复使用。其次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使用人预先制定的,相对人在缔约时只能做整体性接受的合同条款,因此应理解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稍有不妥。 王利明教授对此解释如下:“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制定人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因此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指条款使用人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之用而单方预先制订的,并在缔约时提出,相对人只能作整体性接受的合同条款,目的是定型化规定合同内容。其内容既可以全部由格式条款构成,也可以部分地由格式条款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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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通过以上论述,对日本债法修改中格式条款的最新立法内容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并以此次格式条款的新设为参考,对我国格式条款规定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在格式条款中,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与作为民法基本理论三大支柱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矛盾,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企业者单方预先提出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契约自由原则中的契约内容自由、契约方式自由,仅仅是企业者一方的自由,对消费者来讲并无自由可言。因此各国纷纷立法寻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日本在此次债法修正案中也新设了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 笔者在对日本债权法修改中格式条款研究的同时,还提出了我国格式条款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参照日本债权法修改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首先,我国对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是否以相对人同意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规定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需要经相对人同意更为妥当。其次,我国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有可能违背合同当事人订约的初衷,某种程度上可以借鉴日本规定出现限制对方权利或者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结合定式交易的样态、实际情况以及社会通常交易观念等进行判断,违反民法信义原则单方面损害对方利益的,视为没有达成合意,可能更有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再次,我国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更有利于对相对人保护的方法,即在相对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要毫无延迟并以适当的方法明示格式条款的内容,只有在明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不在此限。最后,关于格式条款的变更我国目前无相关立法,某种程度上可以借鉴日本格式条款变更的有关规定。希望通过笔者的研究可以对更好地理解日本格式条款规定的新设,以及完善我国格式条款规定提供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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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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