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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6-08-10 来源:www.51mbalunwen.com作者:lgg
绪    论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 1995 年 5 月制定通过,并于 2004 年 8 月进行了小幅度调整。其实行之初,中国票据市场刚刚发展,随着中国这二十余年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很多我国现行票据法未能涵盖的票据行为。比如票据涂销、空白票据等大量出现,因此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票据法修改也迫在眉睫。中国人民银行已于 2011 年将修改票据法列入“十二五”立法主要任务,并于 2013 年向相关部门报送了立法项目建议。在 2015 年 3 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 周学东等 32 位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改票据法。笔者试图从票据追索权的制度设计入手,以期推动票据法改革。 票据上的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这是票据法所特有的制度,一旦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承兑人拒绝承兑,票据权利人再向偿还义务人行使的权利就称之为追索权。追索权是票据法所特有的制度,对追索权人,可以汇票之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即其他票据债务人中,选择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同时持票人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者,仍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这是票据上的追索权的最大的特点,也是促进票据流通的重要手段,正因为所有在票据上的背书人均对票据债务有担保责任,票据流通才更有保障。但从裁判文书网的搜索中可以看到以案由搜索票据纠纷的案例有 6739 例,以案由票据追索权搜索有 1683 例。票据追索权使用的虚化,与我国现有票据法中追索权行使的制度规定比较粗糙,使用成本过高有很大关系。因为现有的理论研究有关票据追索权的研究基本属于空白,所以笔者试图从与我国法系比较相近的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有关票据法追索权的研究入手,结合我国现有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及理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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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方法和研究过程 
本文的行文过程中,主要有两个思路,一方面为票据追索权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有争议的问题点背后的理论探讨。所以本文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比较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现有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实践中的争点问题,则采用了案例式研究方法。首先,有关第一方面以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介绍和比较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票据追索的行使要件和程序方面的制度设计的内容,及其在制度设计背后的理论争鸣及思考,特别针对田中诚二、铃木竹雄、前田庸、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等教授的著书及论文,我国台湾地区大量引用郑玉波、陈世荣、陈鈨雄、王德槐、梁宇贤等学者专家的著作。尤其是在延期付款约定效力,及免除拒绝证明方面的规定,填补我国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以期对正在进行了票据法修改贡献一己之力;此外,我国在票据追索权的要件及程序上的规定,还有很多不细致的地方,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比如通知的期限,方法及内容;及因不可抗力的提示及拒绝证明的方面。本文第一次全面介绍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追索权规定,分析其规定后的理论基础,及学说争议,讨论了现有规定的不足,分析了理论支持的合理性,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另一方面在票据追索权行使障碍的问题上,搜索了大量国内的案例,通过两个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切入点,时效消灭,除权判决产生问题背后的理论支持,理清思路,希望能够促进票据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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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追索权的发生 
 
票据关系通常由出票开始,因到期付款而结束。票据到期付款乃票据关系的目的。正因为票据具有这种到期后能得到付款的信用才能流通。但是如果违背了这种预期的信用,在到期的时候发生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或者付款不确定的事情时,必须是持票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因此票据到期因履行了付款提示的义务后,而遭到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追究票据上的责任。同时也有向自己的前手请求追偿的权利,这样持票人才有可能达到获取支付票据金额同样的后果,称之为追索制度。
 
一、追索权的发生 
笔者通过实践中的案例,从票据追索权利的发生开始入手,分析追索权的性质,并明晰了追索权利的内容。我们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原告上海银行川南支行诉被告上海祥龙电子显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被告上海龙岗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公司)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1996 年 10 月,祥龙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水仙服装厂(以下简称水仙厂)订购价值人民币 175 万的服装一批。同年 12 月 19 日,祥龙公司向水仙厂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110 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 1997 年 5 月 19 日。水仙厂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沪穗服装厂(以下简称沪穗厂),沪穗厂持该票向原告要求贴现,祥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兑确认书,龙岗公司为该汇票贴现提供了保证。原告经审查后,同意给予贴现,支付了沪穗厂贴现款人民币 1,067,396元。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祥龙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庭审前,原告上海银行川南支行撤回对被告龙岗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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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索权的性质 
“追索权,英美称之为right of recourse,日本称之为溯求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发票人、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得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一共有两种,一是付款请求权,另一种为追索权。这是票据法所独有的权利。追索权人,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之法定原因时,方能行使之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法所创设的救济权。其发生与当事人票据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无关。其性质,颇类似于瑕疵担保请求权。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追索权不以前后手为限,对于一切所有前手均得使用。追索权有如下四个性质11第一,连带性。又称为共同性,即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连带负责。第二,飞越性。此又称为选择性。即持票人,可以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变向性。此又称为变更性。即持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得行使追索权。换言之,即穷追遍索,务必获得清偿而后已。第四,移转性。又称为代位性。即被追索者,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凡已为清偿之被追索者,即可向其前手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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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追索权的限制   ........ 70
一、时效消灭与追索权   ..... 70
(一)多数说   ........... 71
(二)少数说   ........... 78
(三)我国之规定   ....... 88
二、除权判决与追索权   ..... 90
(一)票据侵权与追索权   ......... 91
(二)票据善意取得与追索权   ..... 95
第四章 追索权的实现   ....... 103
一、按期提示票据   ........ 105
(一)延期付款约定   .... 105
(二)免除付款提示约定   ........ 107
二、拒绝证明   .... 109
(一)免除作成拒绝证明   ........ 109
(二)拒绝证明与期后背书   ...... 114
(三)拒绝证明与不可抗力   ...... 115
 
第四章  追索权的实现 追索权的实现
 
需要满足两方面要件,一是实质要件,一为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原因,需有法定原因。追索原因由于追索权是期前行使或到期行使而不同。追索权的行使,应以到期不获付款为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得在到期日前行使外,均不得与到期日前行使,但若有《票据法》第 61 条的情形,虽在到期日前也可行使追索权。其情形如下: 第一,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作出付款提示,经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或者付款人虽未拒绝承兑,但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法》第 43 条)。与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同的是,关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部分付款的规定,日本《票据法》即《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43 条第 2 项第 1 款,明文规定构成期前追索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没有将其列为期前追索的原因之一,但是承认部分承兑付款。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54 条的规定,不承认部分付款。 第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均不包含自然人,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并不存在死亡逃匿的情形。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虽然不存在死亡的情形,但是仍然存在逃匿的情况。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应该越来越大。会逐渐承认商业本票等票据的存在形式。 第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上述行为是发生在出票后当然构成期前追索的原因,但上述事实如果发生在出票前且一直持续至出票后,能构成期前追索的原因。日本学者中,有赞成可构成期前追索的原因149,也有认为只在出票后发生上述行为才能够成期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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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我国《票据法》于 1995 年 5 月颁布实施,2004 年小幅修改。随着改革开放逐渐深入,票据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本文从票据追索权的角度入手,讨论了其行使过程中,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相关规定,讨论其背后理论依据,分析利弊,提出了修改意见。 第一,从票据法的价值取向来看,效率是其第一选择。赋予被追索人以偿还权和背书涂销权,有利于再追索的进行,也避免受二次追索的危险。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我国《票据法》第 67 条之后增加一条:“背书人为清偿时,应该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二,在追索权行使程序上,建立免除持票人通知的制度,以减少费用的负担。如果由出票人所记载,应属任意记载事项,对其它签名人也产生效力;如果由背书人记载,仅对其直接后手发生效力。 在票据追索权的主体资格问题上,提出了偿还义务人连带责任的概念,偿还义务人连带责任对于责任发生的原因、责任范围、请求给付及消灭时效完成等不同于民法连带责任;并且并不如同民法连带债务各当事人间有其分担部分,通常只能向其前手再追索,另外,例如免除债务、受领迟延及清偿等、仅对于该债务人及其后手发生效力,而对于其前手的效力不受影响,不用于民法连带债务对于他债务人的利益也产生效力。为承认汇票、本票出票人及支票出票人的偿还义务人资格提供了理论支持。对于背书中断之后背书人也仍需承担偿还义务人责任。 在追索金额上,对于利息问题,也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应区分期前追索与到期追索,为了免于偿还义务人蒙受不利益的损害,期前追索应该倒扣利息。应当在《票据法》第 70 条增加一款,在到期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之利息,应由汇票金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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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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