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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自我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5-10-28 来源:www.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自我交易,作为学术界一个经久不衰之话题,已经被无数前辈先贤讨论过。经过对实际案例之不间断分析,有关自我交易之理论日渐成熟,趋于完善。对于自我交易规制之范畴,大家都达成了普遍共识,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受自我交易之约束。但是对于另外一个主体——监事,却都默契的将之忽略。理由不外是监事只负责监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参与公司之日常经营,因此似无将之纳入自我交易之规制范畴之必要。从理论上来说,这并无问题,但是若落实到实际生活,笔者认为,也许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监事对于公司经营之影响,进而重新审视将监事纳入自我交易规制范畴之必要。本文从案例出发,进而引出是否应将公司监事纳入自我交易规制范畴这一论题,笔者之目的,在于提醒大家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在新形势下,公司监事同公司之关系不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二者之联系愈发紧密,监事也更加频繁的影响着公司之日常经营。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似乎应该重新考虑将监事纳入自我交易规制范畴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本文在对国内外相关学说、法律规定进行较为深入分析之基础上,得出应将监事纳入自我交易规制范畴之结论。此外,笔者再从自我交易之生效要件以及其对公司之积极影响两个方面,论述了对公司有利之自我交易不应被禁止,并且从侧面再一次重申了监事应受自我交易约束之观点。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之发展,新形势下出现之新问题往往会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制而处境尴尬。毕竟立法者受其所处时代之限制,难以预料立法后出现之新情况,也就使得很多应受法律规制之行为有一段真空状态,这不仅使得某些社会利益受损,还给司法者评价这些行为带来困难,进而影响社会之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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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A 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 1 名,由投资人委派。2009 年 12 月 26 日,即公司成立时,投资人委派潘某为监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0 年 1 月 6 日,投资人又签署了一份委派书,该委派书中载明: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潘某(与前述潘某为同一人)、张某和胡某。但该次委派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 年 5 月 23 日,投资人出具《授权书》,载明:全权授权公司董事长黎某处理公司的某一在建项目(B 项目)。2011 年 6 月 6 日,以 A 公司为甲方,以张某(与前述张某为同一人)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将B 项目对外进行转让,并由张某组织联络受让方。该《协议书》还约定,项目转让款全部由甲乙双方双控,甲乙双方共同开立银行账户,受让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打入该账户;受让款到帐后,预留 100 万元作为项目办理期间甲乙双方为筹办该项目所借债务的偿还和有关居间费用的支付。转让款项扣除预留款后的余款,由甲乙双方各分配 50%,预留款 100 万元如有剩余,由甲乙双方各分配 50%,如不足,则由双方各补足 50%。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完成该项目转让中所涉及的有关手续。任何一方违约,除按本协议履行外,还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 50 万元。《协议书》签订之前及之后,经王某努力,促成了项目转让事宜项目转让费为 600 万元。项目转让成功后,张某先后要求 A 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开立共管账户、支付居间报酬 250 万元,均遭拒绝。
随后张某向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A 公司支付居间报酬 250 万元、违约金50 万元。该市仲裁委员会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作出裁决,裁决 A 公司支付张某居间报酬 250 万元及违约金 10 万元。2013 年 10 月 14 日,A 公司独资股东 C 公司以张某与黎某恶意串通,损害 A 公司和 C 公司利益;张某作为 A 公司监事不能与 A 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张某与 A公司签订《协议书》违反了对 A 公司的忠实义务为由,诉请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赔偿 A 公司经济损失 300 万元,黎某承担连带责任。黎某与张某先后提出抗辩。黎某认为在 2011 年 5 月 23 日,C 公司已经出具《授权书》全权授权 C 公司副董事长黎某(即 A 公司董事长)为 B 项目寻求合作伙伴,并有权签订相关法律文件,所签订文件同具法律效力。在此背景下,黎某代表 A 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即可理解为 C 公司作为 A 公司的独资股东已经概括地批准或授权黎某签署包括《协议书》在内的所有与涉案项目处置相关法律文件。并且根据协议内容,亦难以认定黎某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 A 公司和 C 公司利益。同时,在 A 公司与张某的纠纷中,A 公司及其董事长黎某在该市仲裁委仲裁审理过程中进行了激烈而充分的抗辩,向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向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向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手段,多次充分阐述了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作为 A 公司的股东,C 公司的起诉显然是认为乃是由于 A 公司及其董事的不作为,从而损害了 A 公司的利益,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张某则辩称,首先,《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不得同其所在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其次,张某在 C 公司提起此次诉讼之前便已经向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 A 公司支付张某居间报酬 250 万元及违约金 10 万元。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如若法院支持了 C 公司的主张,那么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何以体现。
本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拥有几大争议焦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监事的认定以及自我交易的问题,笔者拟就这两点来进行深入分析,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笔者就这两点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张某是否是公司监事。这涉及到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监事任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两个方面。其次,监事是否有禁止自我交易之义务。《公司法》只针对公司董事与高管规定了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没有提及公司监事,因此公司监事是否也受禁止自我交易义务的约束便值得探讨。最后,对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是否应禁止。法律之所以要禁止某项行为,乃是因为该行为会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就本案例而言,张某的行为并未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反而是对公司有利的,那么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乃是对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是否应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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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事资格的认定....... 4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 4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
三、监事是否有禁止自我交易之义务..... 6
(一)自我交易的法律界定 ......... 6
(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 9
(三)是否应将监事纳入禁止自我交易之范围 .... 10
四、对公司有利之自我交易是否应禁止........ 13


四、对公司有利之自我交易是否应禁止


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应当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是各国都予以肯定的。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忠于职守,维护公司利益,不得以权谋私,这说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是,一旦涉及到自我交易,公司与其董事或经理则处于相对甚至冲突的状态,究其原因,乃是由于二者拥有不同的利益取向,并且这两种不同的利益取向甚至是背道而驰、完全相对的。但是即使是完全相对的利益取向也不能就此认为此自我交易对公司便是有百害而无一利,正如民法上的反射利益,此次交易也许在某一方面反而能对公司产生积极影响。并且实践也证明,自我交易对公司利益有双重影响,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12。因此,对于自我交易,我们不能持全盘否定的态度。也因此,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都对需要禁止的自我交易作了明确的限定。如自 1975 年始,美国许多州都对规范利益冲突做出了规定,其中加利福尼亚州的《普通公司法》第 310 条对董事自我交易做出了限定,即董事的自我交易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便不能认定其无效:(1)公开加上非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批准;(2)公开加上股东的批准;(3)公平性。13但此规定却遭到学者的普遍质疑与批评,因此,美国律协于 1989 年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自我交易的界限,其规定自我交易只要符合程序规则,便确定其有效,从而排除了司法对这类交易的实质审查,以程序公平代替实体公平。据此,如果一项董事自我交易程序正当,那么法院只能使用一般注意原则来对其进行审查,即法院只能对做出批准决定的董事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换言之,即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此项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注意原则,即使此项自我交易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法院也会“选择性失明”。但是一旦某项自我交易不符合程序公平原则,法院便会对该交易的实体公正以及程序公正进行全盘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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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对公司利益而言,自我交易实乃一柄双刃剑,全盘否定或者全盘肯定的作法都是不明智的。有鉴于此,在对待自我交易的问题上,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多有变通,以发扬自我交易之积极影响,抑制自我交易之消极影响。落实到实际操作,即严格限定自我交易之生效要件,对于符合生效要件的自我交易予以肯定和保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予以否定和惩处,以达“惩恶扬善”、抑弊扬利之效果,我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这一基本立场。由上述内容可知,各国对于自我交易进行有选择的承认乃是建立在对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进行限定的基础之上,这也是界定自我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标准。纵观各国的相关规定,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人员负有忠实义务,由此自我交易的实质要件要求自我交易的实际内容应当合法,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忠实义务的要求,公司内部人员应努力维护公司利益,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以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因此,公司内部人员在处理自我交易时,也应忠于职守、勤勉负责,不得为一己之私损害公司利益。判断一项自我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公正、合理和适当的标准。例如本案所反映的 A公司董事长黎某代表 A 公司与 A 公司监事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居间斡旋,促成 A公司旗下之 B 项目之转让,从公司角度出发,黎某与张某签订这份协议,是将公司利益放在了首位,纵览全案,也并未发现黎某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针对这一自我交易,我们不能断然予以否认,所以还要从程序要件方面来评价此次自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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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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