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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公权力介入看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时间:2021-11-18 来源:51mbalunwen作者:vicky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本文通过对我国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指出了其存在“缺乏性”和“违法性”的现实问题,继而在国家公权力介入下,分析国家亲权理念存在于家庭监护中的理论基础,表达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父母亲权和国家亲权共同发力。

第一章 监护盲区与国家缺席——从两起典型司法案例中发现问题

第一节 罗婧、许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一、案情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 1381 民特 35 号①罗婧、许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由申请人罗婧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被申请人许昌、王琳对许馨怡的监护权的申请。经阆中市人民法院查明,许馨怡出生后不久,就被自己的母亲王琳带回老家,由外祖母罗婧抚养,其衣食住行都由外祖母照料并承担。父亲许昌只给过许馨怡一年的生活费。母亲王琳则是不管不问,从未尽过作为一名母亲的责任,而且自始至终音讯全无,不知所踪。由于许馨怡是其父母的非婚生女,没有户口。为了给许馨怡落户上学,申请人罗婧带着许馨怡曾多次前往广东找到被申请人许昌商量办理户口一事。2016 年许昌和许馨怡做了亲子鉴定后,才将户口落入被申请人许昌的户口上。然而,许馨怡跟着申请人罗婧回家后,依然和罗婧生活在一起,在申请人罗婧所在地上学读书。此后,被申请人许昌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被申请人王琳下落不明。由于两个被申请人都未能正确合理的履行对许馨怡的监护权职责、无法保护未成年人许馨怡的合法权益,故罗婧提出撤销许昌、王琳的监护权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许馨怡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所以征求其意见,问其是否愿意继续跟随罗婧生活。许馨怡明确表示愿意同外祖母罗婧继续共同生活,由外祖母照顾自己的生活和学习。法院因申请人罗婧年龄大、身体健康状况的原因,担心其能否继续承担许馨怡的监护职责,后经具体了解,确定其能照顾许馨怡的日常生活。所以,法院以正确合理的履行监护职责、最优的给予许馨怡成长环境、最大利益保护许馨怡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原则,对许馨怡进行了判后安置。

第二节 林钰虐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一、案情
全国首例监护权撤销判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仙民特字第 01 号①林钰虐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中,被申请人林钰,女,福建省仙游县村民,于 2004 年育有一子林兴龙。由于林兴龙的生父一直身份不明,所以林兴龙跟随母亲林钰共同生活。林钰曾经有过几次不成功的婚姻,生活中对林兴龙疏于管教,任其随便成长,还经常让林兴龙挨饿。林钰多次使用菜刀、火钳等暴力工具,使林兴龙身体多处受伤。自从 2013 年 8 月开始,林钰被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批评性教育,但林钰始终不曾悔改。2014 年 1 月,当地市委、市妇联、人民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联合对被申请人林钰进行劝解性教育,林钰曾写下书面保证,承诺不再殴打林兴龙。但事后,林钰依然屡教不改,继续对林兴龙施加伤害。2014 年 5 月 29 日凌晨,林钰再一次用菜刀使林兴龙的后背和双臂受伤。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钰进行了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做出相应数额的罚款决定。2014 年 6 月 13 日,当地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钰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林兴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仙游县人民法院曾征求被监护人林兴龙的意见,询问其是否愿意继续跟随母亲林钰生活,被监护人林兴龙明确表示拒绝今后和母亲一起生活。由此,仙游县人民法院结合掌握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依照特别程序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撤销了被申请人林钰的监护资格。

第二章 国家介入家庭监护的价值基础

第一节 家庭自治与家庭正义
一、家庭监护要受正义价值的支配
家庭,是组成国家的最基本单位。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伴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增强,家庭应运而生。在家庭里,家父享有很高的权利和威望,在家庭监护的私法领域内肆无忌惮的行使着自己的权利。对内,家父对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对外,因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理念,家父则抵御或抗衡国家,阻挡国家法律进入家庭,以保护家庭利益。这种由家父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实质上是家庭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家庭自治在实行的过程中,家父掌管着家庭成员和家庭的整体利益和目标,在家庭领域内发挥着高度的家庭自治权,并且因家父的威望而无人反抗。正是这样的高度自治,再加之无人与之抗衡,就造成了家庭监护的盲区,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家庭,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而建立的亲属身份关系的载体。在家庭里,享有家庭自治权的家父时时刻刻以爱的名义、利他主义和奉献精神的崇高价值作为追求家庭利益的目标。这种美好而崇高的价值追求本会为家庭监护锦上添花,并不会与家庭正义产生冲突,相互隔绝。①然而,在中国文化的现实面前,家庭成员间强调义务和孝道。家父为了家庭成员的整体利益和目标,往往牺牲了家庭成员中个体的合法利益和目标,尤其是牺牲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牺牲了未成年人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从而使家庭正义的价值在家庭监护中时隐时现。
针对家庭的正义价值,在我国的家庭监护中,未成年人与父母在财产支配、接受教育和支配时间等利益上并不是始终一致的,由于家父在家庭自治中的权威和一贯的作风,往往会舍弃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人与父母、家庭之间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此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会被家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冠以“爱”的价值,其实质上是用未成年人的“奉献”价值来换得家庭以及家庭成员的“利他”价值。在这种情形下的家庭自治中,使得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追求正义的价值也就顺理成章的被家庭监护拒之门外。而在西方国家,家庭成员间更注重个人的权利,追求正义,实现自我的价值。

第二节 国家亲权理论赋予国家介入家庭监护的理论基石
一、国家亲权理论的基本内涵
国家亲权,是从父母亲权中演变而来,是国家为了监管家庭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设立,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理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国家亲权在父母亲权之上,既不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健在,只要父母在履行监护权的过程中,因监护能力不足或监护行为违法而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被侵害状态时,国家就可以强制介入父母亲权,并干预家庭监护,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第三,国家亲权应该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介入家庭监护,一切行为只能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施。
二、国家亲权的渊源
国家亲权,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是罗马法和教会法为了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设置。但现在普遍认为,现代的国家亲权是由英国的衡平法院在为了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的规定中演变而来。16 世纪,英王履行着“国家之父”的权力,衡平法院作为“代理父母”向亟需特殊救助的人士伸出援助之手,为其提供服务。
在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衡平法院开始援用“国家亲权”定案,同时主张英王对未成年人案件享有绝对的裁决权。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留有财产时,由国家介入,充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国家代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直到未成年人成长为成年人,才能脱离国家的监管。在此后的案例裁决中,几乎援引国家亲权,这为国家亲权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日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亲权逐步以立法的形式存在于法律体系和人们的视野中。
商法论文参考

第三章 立法介入与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19
第一节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9
一、条文内容不明确.................................... 19
二、监护主体缺乏.................................... 20
第四章 司法介入与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完善——以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为视角.............26
第一节 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26
一、诉讼主体的困境...................................................... 26
二、父母监护权撤销后的落实成效....................................... 27
第五章 行政介入与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完善——以民政部门的监督职责为侧重点................... 29
第一节 行政上存在的问题................................. 29
第二节 行政改进的思路........................................... 29

五章 行政介入与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完善——以民政部门的监督职责为侧重点

第一节 行政上存在的问题
通过笔者选取的两个典型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到对提出撤销父母监护资格的申请主体中,民政部门只是履行了对监护人的劝解、批评、教育等职能,都是一些柔性职能,而对父母不听劝解、屡教不改的行为却没有采取其他的惩罚措施以示改正,并且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也没有明显的凸显。
在监督职责上,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父母监护权撤销的标准也比较模糊。常见的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影响大、情形恶劣的事件,才能引起民政部门的关注。而且,在父母监护权行使的过程中,积极作为行为引起的侵害未成年人事件,较容易得到关注,但是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有损失时,无人举报,民政部门也就无从知晓了。就影响大和情形恶劣的程度,以及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涉及范围的大小而言,不同地区的民政部门在考虑提起监护权撤销诉讼的标准时,往往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所以这些模糊性的标准,使得各个地方的民政部门在履行监护职责和监督职责时,一方面遗漏了一部分监护权撤销情形,另一方面使得各地的表现也千差万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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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我国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虽然家庭监护是基础,父母是主要的监护主体,但是,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本文通过对我国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指出了其存在“缺乏性”和“违法性”的现实问题,继而在国家公权力介入下,分析国家亲权理念存在于家庭监护中的理论基础,表达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父母亲权和国家亲权共同发力。最后,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视角下,在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分析存在的具体问题,并逐一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使得从这三个层面共同出谋划策、探索新的解决途径,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在立法上的设立提出更加完善的建议,以充分表达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因其弱势的特点,在他们受到权益侵害时更加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因此,从社会稳定以及国家发展的角度来讲,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是法治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相信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国家亲权理念的注入,及时监督父母监护权的履行,实现家庭正义在家庭监护中的价值,力求将预防和监督原则落到实处,通过利用新兴的大数据、“互联网+”等新技术,建立社工组织资源库,对社工组织及资源平台的有效管理,使得社会资源充分涌流,并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监护监督的法治模式。在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教育界及社会全体的共同努力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及权益的保障落实问题将会更好的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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