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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民法分析及商法制度完善

时间:2018-03-23 来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第 1 章 引言
 
1.1 选题意义
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适用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义务的场合,是一项新的执行措施,通过最高院 [法释(2010)8 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0)8 号])——予以确立。该措施从征集意见到施行以来,存续的时间较短;且比较法的经验上,并无相关类似措施可供国内司法实践借鉴,是以,该制度相对于其他较为完整的民事强制措施而言,尚处发展阶段。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制度如征信制度、房地产登记联网制度、司法协助履行制度等尚不完善,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作用有限。就限制被执行人消费这一制度本身而言,由于其行为模式是限制被执行人的部分消费行为,从而,涉及到的是对被执行人从事民法上某些特定交易行为的法律限制或阻碍。对此类消费行为进行限制,立法目的固然是清晰地指向“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然则,此种限制在民法上的法理基础为何,则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分析。此外,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裁定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本身的效力如何界定?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后续处理等,应如何判定?对于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前述两个层次的疑问,目前的学术研究方面,缺乏相关的法理研究和梳理。本文以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民法分析及制度完善为选题,其理论意义在于理清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的法理基础,从民法实体法的角度梳理该执行措施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关系,并探讨该措施在民法现行体系中的兼容问题,以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合理化提供理论支撑,并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是否有补充和修改的必要。实践意义则在于,促进司法者对该项措施的适用及其效果的把握和理解,明确被执行人在消费受限制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在实体法上的效果,使得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得以兼容维护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巩固民事交往活动的安定性之双重法益,避免公法对私法领域的过多干预和由此造成的体系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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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国内学界关于限制消费制度的早期文献,见于 1998 年的李广湖、刘红建、贺玉礼所作《谈限制恶意逃债者高消费》和《限制高消费——解决执行难的新途径》两文,文章的作者系富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法院工作者,文章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和执行难题提出了限制消费制度的雏形。自 2010 年前后围绕《限制高消费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的草案讨论以及最终的成稿出台以来,学界对于限制消费制度的研究多是从以下角度进行:1、出台背景,多从执行难的问题切入,以此提出建立限制消费制度在现实层面的必要性。2、存在的问题: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监督跟踪方面难度较大,包括财产查找困难、协助执行难等;此外,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禁令如何公告,在具体操作上也有待完善。3、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多是从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等抽象概观的角度进行分析,欠缺针对该项制度的微观、具体的讨论。4、立法及制度完善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该措施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建议提高立法级别以使其获得立法层级上的合法性;此外,对讨论限制消费制度的相关文章进行观察,可以发现通说观点大多是建议法院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动监督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行中法院与高消费所涉及的场所、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协作等;此外亦有观点提出通过培育诚信观念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方式对其进行完善。谭秋桂教授曾对限制消费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充分的研究和论述①,谭教授的观点认为,限制消费的实质是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而不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通过此项观点的抛出及论证,回答了关于[法释(2010)8 号]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疑惑和争议。概念方面,谭教授认为,“高消费”、“消费”均不能准确地表述这种制度限制的对象,理解上,应对“高消费”的概念采最广义的理解,转换财产形式的行为(如购买不动产)亦属于其限制对象的范围之中。其后,文章又以此为基础,从理论和实体上论证民事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处分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并从若干角度阐述了限制消费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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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限制消费制度概述
 
2.1 立法背景及立法变迁
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他方面又从事各种与其申报财产所体现的经济实力不相符的高消费活动(如出入高消费娱乐场所、乘坐飞机度假等)之情形下,得有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签发限制消费令,并将该令在有关网站公布,向机场、铁路部门请求协助,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限定其进入其他高消费场所,通过一系列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予以限定,从而迫使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的,其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限制消费措施即属于该条规定中“其他措施”的一种类型。由于我国征信系统的不完善、个人财产查询困难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执行难问题,部分被执行人一边积极或消极的抗拒执行一边大肆挥霍财产,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保障,国家司法公信力深受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地方法院关于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实际运用经验结合实际情况,于 2009 年 11 月 20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法释(2010)8号],该规定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发布,于同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其后,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规定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并且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一系列问题,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在深入调研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限制高消费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征求意见稿》),并在此基础上,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发布了[法释(2015)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5)17 号])——作为最终的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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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限制消费制度简述
第一,限制消费制度的限制对象。[法释(2015)17 号]的限制对象是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前者属于可以限制范畴,后者属于应当限制范畴。人民法院在对前者采取限制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消极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义务的情况,同时,尚须结合被执行人的现实财产情况判断其客观上的履行能力如何,即需分析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观与客观因素,以决定是否需要对其施加限制消费的措施,两项因素缺一不可。被执行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均不得实施限制范围内的行为,学理构造上,似可援引法人的代表行为予以解释。第二,限制消费制度的受限行为范围。[法释(2015)17 号]第三条以列举方式对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的行为范围进行了初步限定,包括乘坐飞机、高铁、购买房屋、珠宝等行为在内,并使用“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就其类别上,亦可概括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两种类型。第三,限制消费制度的程序及后果。限制消费措施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需要从事限制范围内的消费活动的,应当提出申请,取得法院的许可、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可以对被限制消费的违反限制消费的行为进行举报。尽管如此,限制消费令的颁发并非意味着被执行人自此即受永久限制,亦可对其进行事后的解除,包括经被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解除,还包括法院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依职权解除。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得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效果,严重者甚至得发生刑法上的法律后果,此等法律效果的规定可见于[法释(2010)8 号]文件中的第十一条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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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限制消费制度的法理基础.................9
3.1 限制消费的限制基础.......9
3.1.1 限制消费制度与浪费人禁治产...........9
3.1.2 禁止权利滥用.......10
3.1.3 债的保全功能与责任财产理念.........11
3.2 限制消费制度所限制的实质........12
3.2.1 民事权利能力受限的观点评析.........13
3.2.2 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观点评析.........14
3.2.3 对比及结论...........16
3.3 限制消费制度与现行民法体系的兼容问题..............18
第 4 章 违反限制消费裁定的民事行为之后果..........21
4.1 违反限制消费裁定行为的类型划分...........21
4.2 对违反限制消费裁定行为效力的认定.......22
4.3 违反限制消费裁定行为的后果....28
第 5 章 限制消费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29
5.1 限制消费制度实施原则缺失........29
5.2 [法释(2015)17 号]第三条不合理——以被执行人子女为视角....31
 
第 5 章 限制消费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5.1 限制消费制度实施原则缺失
[法释(2015)17 号]司法解释并未对限制消费措施的实施原则进行规定,但在笔者看来,限制消费措施的实施应当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最小侵害被执行人权益为原则,不可污名化以侵害债务人的利益。“老赖”这个俗语现今指向有偿债能力却拒不偿还的债务人,有贬低的成分。这个词不仅仅指向这一类人,更是反映了在社会转型中的一种现象。苏力教授认为,“市面上流行的俗语之所以流行,是因为它们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人的一些特点、局限,或者是反映了特定自然、社会条件制约下人的一些特点,因此有可能与现代学术研究成果相通,甚至表述更为凝练和富有地方特色”①。现今社会对上述人群称之以“老赖”,说明社会生活中人们对其有厌恶和贬低的情绪。不仅仅是社会生活中人们使用该词,司法机关在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法制宣传时也广泛使用这个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限制消费制度,旨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现实中对于执行现状,大致可以分类为四种情况:①有偿债能力,且愿意配合执行;②有偿债能力,却不愿意配合执行;③无偿债能力,但愿意积极配合执行;④无偿债能力,也不愿意配合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偿债能力又积极配合执行,则不具有以上司法解释存在的意义,该[法释(2015)17 号]就是针对有偿债能力但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不知其有无偿债能力,但拒不配合执行的人设置的。换句话说,也就是为了所谓的“老赖”所设计的。相关立法背景资料也显示出以上倾向,“当前,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等原因,一些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惩治这些“老赖”,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根据该制度的制定目的,限制高消费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①”按照这种逻辑,限制消费令是针对老赖发出的,正常情况下,限制消费令的对象应该就是所谓的老赖。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执行人滥用限制消费令的情况。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而言,自可理解此种情形下的迫切心理,惟自被执行人的立场观察,则未免存在矫枉过正、滥用司法权威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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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作为我国特有的民事诉讼执行措施中的一种,由于其行为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交易自由,与民事法律法规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该司法解释仅从刑事角度和民事诉讼的角度规定了法律后果。并且目前对于该制度的研究又多从民法以外的角度进行,是故对于该制度与民法是否兼容的问题,其民法基础为何,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裁定的民事后果及后续处理,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等均需进一步探讨。是以本文将以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民法分析和制度完善为主要探讨对象。限制消费措施的法理基础为禁止权利滥用和债的保全,限制被执行人的部分交易自由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权威。该措施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浪费人”存在外观上的相似之处,但由于二者内涵巨大的差异性而不存在相互兼容的可能,并且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寻求以浪费人类型作为限制消费制度的规范来源,在我国目前实证法的框架下,可能性也几乎为零。而通过对限制消费措施的实质进行分析,该制度是对被执行人部分行为能力的限制。我国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并不存在除年龄和精神状态因素外的其他分类,但传统民法理论上存在除年龄和精神状态以外的情形作为特殊的行为能力限制事由如酗酒、吸毒、赌博。对于此三者的考量虽有保护期本人利益的因素,但对于与其相关的近亲属利益亦在考量范围之类,亦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因此年龄和精神状态以外因素作为限制事由的可能性和可行性都不可置疑。被执行人由于滥用其权利,而对债权人和司法权威有损害,又基于债的保全理论将其纳入到限制行为能力制度范畴亦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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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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