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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线权益私法商法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18-02-07 来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生活在互联网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不论是国家经济发展方式还是百姓的平常生活模式都依赖于科技的进步和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方式已成为经济发展增长新动力。其中网购成为消费增长模块的新引擎。《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从 2011 年的 6 万亿元增至 2015 年的 21.8 万亿元,其网络零售额从 7500 亿元猛增至 3.88 万亿元,其中实物商品占有额为 3.24 万亿元,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达 10.8%,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在全球电子商务市场中已是规模最大,发展速度最快的。“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和发展一方面为新兴信息技术的产生提供机会及孕育的土壤,这其中就有以大数据技术的开发运用,人工智能产品的层层更新以及云技术的广泛使用等为代表;另一方面新事物在新领域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是现存滞后的法律制度规范不能应对网络交易中产生的新问题,二是新事物对社会道德,居民健康安全地风险无法估量。新的网络技术为大容量数字产品、全息的商品展示,细致三维位置服务提供了支持。网络交易主体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经营者可于网络中时时发布商品、服务信息,从而节省房租、税收等金钱和时间成本。对消费者来说,可以随时随地的链接移动网络设备浏览各种网站,网页以点击同意方式进行网络交易,从而达到满足自身生活消费的目的。然而,在消费者享受网络交易的高效、便捷等特点的同时,网络交易的特点也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难题。首先,网络交易虚拟环境的特殊性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凸显。其次,网络市场中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电子合同的格式条款问题、虚假广告泛滥问题,隐私信息的非法利用问题等都是目前影响电子商务有序健康发展的现实问题,这给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中应有权益的维护带来挑战。再次,网络交易中由于环境的虚拟性,信息技术的隐形性,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约的形式是以无纸化的电子形式缔结的,这给后续权益的救济带来难题,例如,电子证据收集存储难度加大,证据的证明力如何保障,司法实践中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当事人维权的诉累。
目前我国专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仅有《电子签名法》一部,其他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暂行规定》等,所涉及内容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网络交易飞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2014 年 3 月 15 日,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开始实施,该法增加了网络交易中“七日无条件退货”条款,是我国网络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也于 2013 年 12 月 27 日成立,电子商务立法正式进入日程。借助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梳理发现消费者网购中受到价格欺诈、迟延、无故取消发货,产品超卖等消费者权益问题普遍存在,社会影响恶劣。例如“当当网”频频由于虚拟价格,未按时发货,售后退货和服务差等问题遭到消费者投诉;淘宝网上购买生活用品,包裹内惊现老鼠;小红书投诉爆棚;拼多多问题多多等等具体案件事例的发生更现实鲜明的说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维权问题的紧迫性。依据权威电子商务用户检测平台的检测统计,2016 年网络零售中产品质量问题、网络售假问题、网络诈骗问题、虚假发货问题、发货迟延问题、订单无因取消问题、不发货问题、退货难问题、售后服务问题成为十大热点被投诉问题。鉴于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滞后以及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加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私法保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针对在线交易中涉及到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难以实现等现实问题提出一些见解和对策,以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安全、和谐的网络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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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消费者在线权益私法保护概述
 
一、私法保护机制在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中居于核心地位
最先提出公法、私法划分的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其所依据的标准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由此得出保护国家利益的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是大陆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1私法划分成财产法、责任法、家庭法与继承法,这在大陆普遍采用,也时常把它当作法律结构中某种内在必然的东西。尽管这是一种有用的立法手段,并且大陆大学教学采用的大纲中也是采用大陆法典中包含的分则。目前中国学界主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者比过去为多,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和民法法系的传统颇有相通之处,另一方面也是近些年来经济发展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整个社会发展需求所致。私法机制以赋权与救济为主。私法机制主要是以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核心内容的。虽然消费者权利并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但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产生的基础—契约即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基于商品买卖和服务提供而形成的消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基础性的消费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别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权利义务对等,因此应该相互尊重,通力协作,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在遵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商业惯例等公平交易规则、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经营者提供符合的商品和服务,而消费者顺利不无他求的接受。契约形式在我国归根结底就是合同模式,因此消费者权利及经营者义务应该在合同的环境中进行谈论研究。当然并不能绝对的排除某些公法机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的独特作用。针对消费者的私法机制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电子签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消费者的在线权益主要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主要目的在于构建合理的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的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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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在线权益私法保护机制的问题透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已建立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为基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为中心,以《电子签名法》《反垄断法》《商标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其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为辅助,构成了我国关于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从当前的市场规制和法律运行上说,这些针对传统市场环境下特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是这些传统的立法模式并未过多的涉及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的新问题。进入互联网时代,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新情况新情形作出了修订,但仍是针对特定消费者权益的完善保护,而不是对不特定或大多数消费者的保护。1例如,在 2014 年 5 月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五条、2第二十八条、3第二十九条4和第四十四条5分别赋予了互联网消费者后悔权、知情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求偿权等权利,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和互联网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积极阻止侵权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换句话说网络服务商未能有效履行对网络用户的帮助义务的,对扩大损害的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消费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法规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只是个别条款的保护,对网络环境中消费者保护危机并没有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专门针对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在原则上予以确认,起到了增强消费者信心,化解网络诚信危机的一定作用,7但是这部法律仍然没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另外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多是以行政管理规范为主,涉及民事法律规范较少,另一方面立法层级低导致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效力低,相关部门对在线交易中消费者权利维护的职责范围难以明确。因此,应当看到,当前的私法体系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广大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亟待保护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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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订立中阶段的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27
一、在线信息披露与消费者的知情权...........27
(一)网络交易信息不对称及产生原因.......27
(二)网络信息披露:化被动义务为主动义务......28
(三)网络信息披露的功能等同性....28
(四)经营者在线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29
二、网络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31
第四章 合同订立后阶段的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37
一、合同履行阶段中的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37
(一)消费者在线权益之反悔权制度...........37
(二)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承担........40
二、合同履行后阶段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41
(一)合同违约救济......41
(二)侵权责任..............43
(三)个人信息数据保护.........45
(四)权利救济的程序机制.....47
 
第四章 合同订立后阶段的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
 
一、合同履行阶段中的消费者在线权益保护
通过浏览经营者于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关于商品、服务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形成购买欲望,以阅读及点击同意格式条款的方式,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在达成的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享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行使相应的权利,此所谓合同权利。非当面性、虚拟性、技术性等在线交易特征,使在线交易合同中的经营者一方拖延或不履行合同寻得便利,这对消费者合同权利的实现非常不利,不利于消费者在线权益的保护。1因此,适当干预在线交易合同的履行,对消费者在线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5 条规定中对消费者的反悔权进行了统一规定,其中将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的消费购物统一规定为非传统方式,对反悔权形式期间明确规定为七天,另外采取列举方式对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情形作出规定。网购中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权亦可称为消费者的反悔权,是基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专门针对消费者网络交易中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别规定,其当然属于消费者在线权益的一种。2017 年 3 月 15 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实施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细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制度”。具体包括:七日的起算是从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增加细化了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情形;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实物、优惠券、代金券等赠品一并退回;消费者退还的商品完好,卖家应当在受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商品价款;商品退货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反悔权作为消费者在线权益的重要制度,对消费者纠纷救济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对该制度形式有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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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互联网时代的迅猛发展,对消费者在线权益的保护愈加强烈。带有更多风险和不确定性的网络交易方式正逐渐改变和渗透着传统交易模式,消费者对网络交易的依赖性愈高,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越发明显。基于在线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性,构建一个顺应时代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私法机制框架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在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涉及交易的整个过程,这也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笔者系统分析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产生基础即平等的两民事主体以订约的形式建立了规范和约束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基础性根源决定了消费者在线权益的保护是以私法机制为主的,其他机制对其辅之。现行的消费者在线权益的私法保护框架存在某些不足和障碍,因此要寻求私法机制中以合同法为核心,为结构主线,以在线消费者及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为导向,在合同订立的三大阶段中,对消费者权益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思路,以期完善在线交易环境,更好保护消费者在线权益,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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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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